中国农工民主党
近年来,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频发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累积性环境污染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威胁日益严重,侵害了国家与公众的环境权益以及公众的人身财产权益。而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害评估与赔偿规定的空白及不完善,导致环保、司法部门在处理环境纠纷过程中缺少技术依据或证据支持,不仅难以有效地对受损权益进行救济,也不利于对生态破坏的修复与遏制。
目前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体系存在的缺漏与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立法理念滞后
目前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理念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且立法的价值取向是经济增长优于环境保护,缺少对环境资源价值公益性的考量及环境损害社会化特征的关注。
二、立法体系结构形式散乱
目前我国只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相关的立法,没有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的立法;且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立法之中,这些立法由于其私法属性而不能解决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破坏与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
三、现行立法关于评估与赔偿的内容不完善
从实体法上看,既缺乏环境资源损害评估的相关制度,又缺乏关于污染与生态修复的赔偿机制和健康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从程序法上看,对于普通环境诉讼的特殊程序缺乏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做出原则性规定,机制尚不健全。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统一对环境损害评估与赔偿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规定,并理顺其上位法中的关系。具体建议如下:
一、梳理上位法
清理《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环境保护法与民法对于环境资源具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和方式,但又密切联系,必须在可持续发展的统一理念之下,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调整领域的行为,归属于民法,民法无力调整和无法调整的,归属于环境保护法,以消除两个立法领域间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法的有效性。
二、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立法
修订《环境保护法》,增加关于资源环境价值评估、赔偿以及污染修复的原则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明确原告资格、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证据、举证责任等规则。
三、从实体与程序上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1.在实体法上,应从以下3方面建立和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1)明确环境损害的概念与范围。规定环境损害概念的内涵不仅包括环境污染,还应包括生态破坏;不仅包括污染和破坏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还应包括资源环境损害。
(2)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环境损害评估的职责,重点对资源环境损害范围与程度进行量化,为司法机关审理污染民事或刑事案件提供评估结论。
(3)完善环境损害赔偿机制。
在赔偿责任的构成上,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赔偿范围上,应将污染和生态修复、生态服务期间损失以及损害评估的费用纳入其中;在赔偿主体上,除规定一般的赔偿主体外,还应明确特殊情形下的赔偿主体;在赔偿方式上,建立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环保专项基金等社会化赔偿制度。
2.在程序法上,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化,规定环境公益类型、原告资格、诉讼参加人权利、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庭审程序、裁判方式等具体内容。
(2)规定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对目前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基本程序和规则进行完善,明确行政裁决的法律效力,建立专门的地域性健康污染损害简易赔偿规则;建立环境纠纷的仲裁与调解机制,明确群体性环境纠纷解决的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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